2018年8月30日,某咨詢公司與葉某簽訂《勞動合同書》,聘任葉某在總監(jiān)崗位工作,基于崗位特殊性,雙方還簽訂有《保密、知識產權及競業(yè)限制協議》,約定葉某在合同履行期間負有主動保守保密信息的義務,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企業(yè)拉攏公司的客戶,如葉某違反……造成損失的,應承擔全部經濟損失責任。2020年3月1日,葉某在勞動合同存續(xù)期間,與案外人某文化傳播公司建立勞動關系,并將公司的員工及客戶信息“共享”該公司。2020年3月5日,葉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。公司以葉某將客戶信息共享給競爭者,已嚴重侵犯了公司的商業(yè)秘密為由提起勞動仲裁,要求葉某承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,仲裁委未支持公司的申請請求。某咨詢公司不服裁決結果,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
經法院審理認為,勞動者有忠實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,勞動者對其在職期間掌握的經營信息具有保密義務,不得不正當使用其知悉的用人單位的上述信息。雖然勞動合同法僅規(guī)定了離職后的競業(yè)限制義務及違約責任,但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也是不言自明,因此用人單位約定在職期間的競業(yè)限制違約金,也屬于法律應有之意。在本案中,葉某當庭認可知曉其負有保密義務,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葉某在職期間存在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,該行為既是對雙方合同義務的違反,也有違基本的職業(yè)道德,現公司依據雙方協議內容,要求葉某承擔違約責任,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具體數額本院綜合考慮被告的違約行為、收入水平、過錯程度及損失情況綜合予以酌定。最終判決葉某承擔公司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金。本案判決后,雙方均未提起上訴。

勞動者在職期間將公司的經營信息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給他人使用,明顯是一種背信行為,不僅損害了公司的利益,也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,雖然法律僅規(guī)定了離職的競業(yè)限制,但是在職期間不做有損公司利益的事務,既是職業(yè)道德的要求,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敬業(yè)價值的要求,因此勞動者在職工期間也應遵守保密義務,違反保密義務也將要承擔違約責任。